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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贵州某某包装有限公司工伤赔偿案
来源:王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5-04-12
浏览量:844


王华律师担任贵州某某包装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经过开庭审理,现对本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对申请人赵某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要求,代理人不持异议。

二、赵某本人的月平均工资应当为2013789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公式为:7月工作15天工资为944元,7月工资为:944元÷15天×30=1888.00元,8月工资为2587元,9月工作7天工资为498元,9月工资为:498元÷7天×30=2134.29元。月平均工资=1888+2587+2134.29)元÷3个月=2203.1。此计算依据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因此,本人工资既不是统筹地区的职工平均工资,也不是行业工资。

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再结合贵州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中的规定:“其它单个手指切断的创伤治疗期为30天,康复治疗期为6090天”,故赵某的停工留薪期应当是治疗期23(相当于30天乘以80%)天再加上7090乘以80%)天,约为3个月。因此赵某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应为:每月平均工资2203.1元×3=6609.3

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答辩人工伤属十级伤残,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应为:每月平均工资2203.1元×7个月=15421.7

五、根据《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十级伤残最高为3个月,最底为1个月。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只计算2个月,才符合立法的公平原则,应为:35405÷12×2个月=5900.83元。

六、申请人在庭审中提出增加诉讼请求: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变更为10062.5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变更为10062.5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规定,对当事人提出的增加诉讼请求应当不予认可。

因此,申请人赵某的享有的工伤待遇为:

伙食费230+停工留薪期间工资6609.3+生活护理费180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21.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851+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5900.83+鉴定费320+交通费214=39349.83元。

代理人: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

王华

2014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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