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华律师亲办案例
潘某强奸案辩护意见
来源:王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5-04-12
浏览量:771

辩 护 词

一、本案证据不充分,且收集证据的程序严重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之规定,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讯问和对未成年被害人、证人询问时,应当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在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讯问和对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时,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而本案中,被告人、被害人、证人张某均系未成年人,侦查机关却未按法律规定通知相关人员到场,到场人员皆非法律规定的人员。公安机关对潘的第一次、第二次询问笔录都未依法通知其法定代理人,也无刑诉法270条规定的其他人员在场,并且在晚上2点询问,非常不人道。对潘某询问时的全程录音录像公诉人未提供,潘某在庭审中陈述了他被诱供而作出不符合事实的供述,这样的非法证据应当被排除。

侦查机关对赵某询问时未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无女工作人员在场,程序严重违法,应当被排除。

侦查机关对张某询问时未通知其法定代理人,也无刑诉法270条规定的其他人员在场,无女工作人员在场,程序严重违法,应当被排除。其陈述案件发生于828日早上,与潘某,赵某于的陈述(案件发生于827日)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证人赵某与被害人利害关系,与潘某家有矛盾,其证词无证明力。其陈述案件发生于828日早上,与潘某,赵某的陈述(案件发生于827日)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证人唐某作为村委会副主作,中专文化,竟然在询问笔录中自认无阅读能力,其证词的真实性值得怀疑,且从社会常理来看,唐某不可能清楚赵某的年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四十八条第(四)的规定,鉴定文书的装订顺序为:正本的装订顺序依次为目录、正文,检材和样本照片、检验图表或者相应复制件,《鉴定事项确认书》的复制件。本案检材和样本的照片在哪里?检验图表在哪里?因此,此鉴定报告书无效。

总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 、第二百七十条等相关的法律规定,本案中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的讯问笔录、被害人的陈述及上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赵某的证词、鉴定报告书等均是无效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另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本案的侦查人员王某,杨某,无证据表明他们具备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人员应具有的心理学、犯罪学、教育学等专业基本知识和有关法律知识,具有处理未成年人案件必备的专业能力,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教育工作,因此,由他们办理案件对潘某来说是不公平的。

二、本案事实不清,被害人赵某年龄尚未查实,被告人不知其真实年龄

被害人的户籍证明上明确记载“因错漏补报由移入本址”,登记时也无出生医学证明,且初次登记时间为2008129日,其户籍派出所证明其户籍登记信息未有更改记录,时隔其出生多年才登记户籍信息,不能排除户主虚报年龄。被害人本人也多次向被告人及被告人家人说明其已16周岁,加上被害人发育较成熟,被告人有理由相信其说的是真实年龄。根据辩护人调查,被害人曾就读学校年龄也和户籍信息不一致,说明其经常虚报年龄。再者,被害人20143月份就在KTV上班,如若其未满16周岁,用人单位肯定不会违法聘用其上班。因此,被害人年龄存在诸多不实,现有证据并不能排除对被害人真实年龄的合理怀疑,不能认定被害人未满14周岁。但是,本辩护人多次向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申请对赵某进行骨龄鉴定,但都被拒绝,说明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未尽到应有的责任,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50条的规定。

三、被告人没有主观恶性,也未造成严重后果,与赵某属于恋爱关系,发生性关系未违背其意志,不构成犯罪。

纵观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是基于恋爱关系,两人保持恋爱关系已有一年多,被告人并非违背被害人的意志与其发生性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是在受强迫或受威胁的情况下才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导致无效,且也只是其单方面证词,不能作为违背其意志的证据。两人发生性关系,也无证据表明对被害人造成了严重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中已明确,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主客观相一致的刑事责任原则是一个再基础不过的常识,潘某在主观上不明知赵某的真实年龄(而且本案中赵某的真实年龄尚未查实清楚),没有犯罪故意当然不构成犯罪。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犯强奸罪,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人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采纳。

辩护人: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

律师 王华

0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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