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华律师亲办案例
杨某某妨害公务罪辩护意见
来源:王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5-04-12
浏览量:1020

辩护意见

一、本案公诉人提供的证据存在诸多与瑕疵,不能证实杨某某有采用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执行。录音录像资料作为反映现场最重要、核心的证据,应当提供完整,从庭审播放看,时间非常短,才14分钟左右,而录像人杨某的证词里陈述是全程录像。某人民法院的情况说明里陈述录像不完整是因为现场混乱等原因,此理由不充分,与录像人杨某的陈述矛盾,录像画面不连贯,明显存在剪辑行为,不能反映事件全部过程。我们有理由推定有关单位将录像里对自己不利的内容删除,非法篡改原始证据。从14分钟的录像里可以看到杨某某的手中无任何工具,未坐在砖上,未采用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执行,仅仅通过语言表达对执行的异议。201457日法院所做执行笔录上无李某,游某,李某签字,录像上上未见记录有记录行为,属于假证。侦查卷第二卷52页陈某等所做的调查笔录,无被调查人签名或手印及身份证明,对本案无证明力。侦查卷第二卷57页某县人民法院向某县公安局发函,认定杨某某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要求某县公安局查处。某县法院未审先判,已确认杨某某构成妨碍执行公务罪,司法的中立性与被动性已荡然无存,干预公安办案,属于违法行为。公诉人提供的通话清单只能证明两个手机号码之间通过话,无号码机主证明,也不能证明通话内容。陈某、李某等在笔录里面的陈述与其自书的情况说明部分前后矛盾。刘某在调查笔录里是女性,在辨认笔录的相片里明显是男性体征。陈某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词证明力很低,有的证人证词内容部分不实,辩护人质证时已经指出。因此,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有的存在瑕疵,有的证明力很低,有的内容不属实,有的为虚假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二、某县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案件后,未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在准备采取执行措施时,未制作裁定书,送达被执行人黄某。在执行中执行员李某、王某未按规定着装,在对黄某进行拘留时,未取得某县人民法院院长的批准。如此多的程序违法,是导致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是,无证据表明某县人民法院在向被执行人黄某等发出执行通知书。根据该规定的第26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应当及时采取执行措施。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被执行人。”但也无证据表明某县人民法院制作了裁定书送达黄某。因此,在执行前无任何告知的情况下,搞突然强制执行,程序违法。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执行人员在被执行人黄某未在场的情况下就开始执行了。另外,没有证据表明陈某等人在执行时向被执行人出示了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仅仅是执行人员单方自证出示了这两证,但杨某某等人都陈述执行人员未出示相关证件。甚至还有执行人员不着工作服。参与执行的的某县人民法院执行庭执行员王某的在其所作的《关于本人执行唐某申请执行黄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具体经过》中证实“由执行员李某(作便装预防突发事件)负责作被执行人黄某女家属工作、由我作便装(预防突发事件)负责作黄某家属男性的思想工作,并辅助执行。”在的录像里,很清楚地看到有三位执法人员未按规定着装,一位女性穿红色毛衣,王某身穿夹克,其一位穿绿色短袖的男性和一个穿夹克的男性对黄某实施强制行为。而按照《最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条的规定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向有关人员出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按规定着装

陈某等人陈述说是打电话给分管院长同意后,李某的陈述是说向某院长汇报,法警游某的说明是陈某打电话某副院长汇报,得到某院长同意后对黄某进行拘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的规定,某副院长是无权批准对黄某进行拘留的。尽管民诉意见116条规定“因哄闹、冲击法庭,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公务等紧急情况,必须立即采取拘留措施的,可在拘留后,立即报告院长补办批准手续。院长认为拘留不当的,应当解除拘留。”但适用民诉意见116条有严格的限制条件,即紧急情况。从录像上我们看到,黄某与陈某交流时很平和,无暴力,威胁,手中无任何武器,不存在任何紧急情况,也未看到陈某的打电话请求,突然对黄某采用强制措施,将其弄伤并用手铐铐住,弄伤了黄某的头部和手腕。因此某县人民法院201457日对黄某所作的拘留决定书因违反法定程序而无效,上面仅有某某的签字。

成立妨害公务罪应以职务行为的合法性为前提。因此上述原因,某县人民法院陈某等的职务行为违法,杨某某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三、杨某某违法情节轻微,并且是由于执行人员的过错所引起,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杨某某无妨害公务的故意。

1、根据卷宗里的相关证据及录像,执法人员正在进行强制执行(搬砖)时,由于上述执行人员的执行程序违法,杨某某看到有人搬走其堆放的砖块,于是发生了冲突。如果执行人员认为杨某某违法行为严重,就应当将她与黄某一起拘留。某县人民法院只对黄某进行拘留,说明当时黄某的违法行为比杨某某重。但是现在杨某某被批准逮捕,而黄某却是自由之身,司法机关的行为不符合逻辑。在卷宗里我们看到某县人民法院对黄某作出了拘留决定书,但至今未向黄某送达,也未执行决定书对黄某实施拘留,是司法机关视法律如儿戏?还是其也认为该拘留决定是违法的?

2、在某县人民法院对黄某违法拘留时,导致了黄某被弄伤(头被打破,手被弄得又红又肿),说明执行人员不但程序违法,而且行为粗暴。在对黄某进行拘留的过程中,有游某、李某、刘某等人参与,三个训练有素的人要制服黄某是很容易的,但竟然弄伤了黄某,说明执行人员有过错。杨某某之所以在黄某被采取强制行为时,是因为强制行为违法,且看到丈夫被打破头,手被拉伤,执法人员行为粗暴,心情难免会激动,目的是想尽快将丈夫送到医院救治,属于不合理的自助行为,情有可原,法院执行职务行为应符合法定程序。某法院存在重大的程序违法,不能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杨某某的行为是对违法行为进行的反抗,不能认定为妨害公务罪。

杨某某的行为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在冲突发生后,阻挡警车的人并非杨某某,也无证据表明杨某某有指使他人阻挡警车的行为。从现有证据来看,主要是陈某和另外一位老年人。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这里指的“暴力”,是指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体实行打击或者强制,如捆绑、殴打、伤害等,并无证据表明杨某某对执行人员的身体实施了打击或强制。“威胁”,是指以杀害、伤害、毁坏财产、损坏名誉等相威胁。也无相关证据证明杨某某对执行人员进行了威胁。杨某某的行为只是对执行提出异议,并不构成犯罪,依法进行治安处罚足矣。

杨某某未使用暴力手段致执行人员轻微伤以上后果,也无以侵犯人身、毁坏财产、破坏名誉、揭露隐私等言语相威胁,无故意毁灭或者损坏执行人员执行公务过程中使用的专用车辆以及必要装备,也未造成经济损失,未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且黄某已配合某县人民法院,将砖搬出,民事判决已执行完毕,杨某某系初犯,确有悔过表现!垦请法院坚持刑法谦抑性原则,对于杨某违法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

以上是辩护意见供贵院参考采纳!

此致

黔西县人民法院

律师 王华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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