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华律师亲办案例
罗某某妨害公务罪辩护意见
来源:王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5-04-12
浏览量:995

辩护词

一、本案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楚,不能证明罗某某构成妨碍公务罪。

公诉人提供的证据存在诸多与瑕疵,不能证实罗某某有采用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公务。各被告人及证人的言词类证据的收集都有瑕疵,应当依法排除重做,不能作为本案证据。

罗某某的如下供述笔录:

20141241431分到20141241744分,此份笔录共五页,该份笔录违反2012123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自201311日起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01条、202条的规定,该规定也适用于询问证人、被害人。而第201条的规定分为两款,是这样规定的:“询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或者向他宣读,如果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补充或者更正,并捺指印,笔录经犯罪嫌疑人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其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捺手印,并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

我们看现在罗某某的这份笔录,在最后写的是:“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说的一样。”这样的写法于法无据早被禁止。因为只有同步录音录像才可能一样。

该份笔录也没有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98条第一款规定对嫌疑人进行告知,而这款规定:“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并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法律规定,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所以这份证据应当排除重做。

本案的证人十多位的笔录,在最后写的都是““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说的一样。”这样的写法于法无据早被禁止。因为只有同步录音录像才可能一样。这些证据都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应当排除重做。而且罗祥育的签名是由侦查员代写,但无侦查员的签名,该份证据应当排除。

总之,本案绝大部分的言词证据都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应当排除无效。另外,本案的证据几乎都是人的陈述,即人证,具有主观特性,不能直接作为认定被告人罗某某是否具有犯罪事实的证据,必须要经过客观验证。并且本案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可信度不高。就本案而言,公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彼此间不能相互清晰的印证本案事实,本案细节是模糊的。本案证人的身份特殊,分别为当事民警、消防队员、犯罪嫌疑人和与前者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很多证人是当地政府工作人员、还有本村参与案件的村民,村民害怕自己受到处罚,肯定会将违法行为推给被告罗某某,这些人的证词不可能客观公正。 由于证人的特殊性其证言的可信度不高、证明力不足。案发时周围有围观群众,侦察人员没有收集无利害关系的围观群众的证言,而提供的都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证人的证言。

比如本案重要证人张某某的证词前后矛盾,张某某在2014218日的笔录中所作的证词为:“当时李某某最积极,因为罗某某说什么他就跟着做什么,罗某某跟政府的谈判,李某跟着一旁起哄,当时现场还有罗某,罗某喝酒了,。。。只看见他拿手拽政府工作人员。。。。。。到第二天早上罗某某7点过,我又到现场去了,去到以后罗某某就叫我去喊点人来堵路,这样恰好给政府施加压力。。。。当时我作为村干部,又是一个村的我不好怎么说,我就去寨子上喊人。。。。。罗某某喊了一声“打”,这里村民们就捡石头朝哪些警察咂。。。。问:堵截公路、向特警扔石块是谁指使的?答:都是罗某某组织的。张某这个证词如同现场录像,非常具体,而且承认了自己组织人堵路。

201442日村委出具的请求信证实“并没有任何人组织。。。。”,张某某在请求信上签名。张某某在2014821日的笔录中又说:“问:罗某某你是否认识?答:认识的,被公安机关关了的那我都认识,他们是。。。。。问:案发时他们在做什么?答:当时人多没注意,而且时间又过去了这么久,没有印象了。 第一份笔录具体生动形象,第二份请求信中说无人组织,第三份笔录中说当时人多没注意,一审法院究竟采用的是哪个作为证据使用?

因此,认定本案事实的言词证据有的存在瑕疵,收集违法,有的证明力很低,有的内容不属实,有的为虚假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另外,公诉机关应当提供现场录音录像资料。现场录音录像资料作为反映现场最重要、核心的证据,应当提供,但我们从卷宗中未看到公诉机关提供的录音录像资料,而根据《贵州省公安机关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第六条:“ 民警在以下执法执勤活动时应使用执法记录仪:(一)巡逻盘查、警情处置;(四)抓捕、押解、辨认;(五)调查取证、治安调解、当场处罚、讯(询)问;(七)执法检查;(九)处置群体性事件;(十)其他现场执法执勤活动。”20141249时某县公安局朱某、石某等七十多名警官到达现场执法时,应当对执法情况使用执法记录仪记录,这么重要的证据公诉人未提供,本案事实并未查实清楚。

本案辨认笔录应当排除,所有的见证人都无身份证明,有没有这个见证人,这个见证人是干什么的都不知道,也未对辨认过程录音或者录像。被辨认人的信息上无办案人员签名。很多被辨认人只写了身份证号码,无身份证明,并且一个人的签名也没有。这也和现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53条的规定相差太远,依法应当排除。所有的辨认照片上无辨认人和办案人员签名,应当排除。

现场照片说明上我们只看到消防车停在某县消防队篮球场上,这难道是现场吗?有玻璃破损等图片,但这些图片只能证明车辆受损,不能证明车辆受损是罗某某等人打咂的,而且无任何证据证明罗某某参与打咂车辆。

另外,本案是谁点的火?以火攻火是怎么样一个攻法?以以火攻火的理论依据在哪里?本案都未查实清楚,

三、罗某某违法情节轻微,并且是由于政府工作人员和消防队的不作为所引起,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罗某某无妨害公务的故意。

某县检察院专门在起诉书里唯一列出名字的证人朱某某的证词:证实政府工作人员在长达12个小时的时间里在搞所谓的“观察火势”,就是不救火,这是什么行为?村民如果不持异议,难道还会夸奖政府工作人员?

张某的证词:证实了政府工作人员又是长达数小时的观察!等于是说县政府工作人员和乡政府工作人员一起观察火势,但不去救火。并且李某的证词和张某的证词互相矛盾。

根据《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三十二条 发生森林火灾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当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统一组织和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在森林火灾现场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扑火前线指挥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或者应急处置办法启动后,当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在核实火灾准确位置、范围以及风力、风向、火势的基础上,根据火灾现场天气、地理条件,合理确定扑救方案,划分扑救地段,确定扑救责任人,并立即赶赴森林火灾现场组织指挥扑救。

第十九条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森林防火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森林防火规划,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储备必要的森林防火物资,根据实际需要整合、完善森林防火指挥信息系统,逐步实现资源共享。

从李某和张某的证词来看,政府工作人员在这么长的时间内一直在观察 ,不根据火灾现场天气、地理条件,合理确定扑救方案,划分扑救地段,确定扑救责任人,并立即组织指挥扑救。也未见他们是用什么储备的防火物资去救火的。完全违反了《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的上述规定,属于不作为。并且政府工作人员及消防队员在火灾发生几十个小时后才“想出”以火攻火的方法,

另外在发现火灾后24小时才打电话派消防车,这种消极不作为行为难道村民要提出赞扬?

综上所述,某村包括罗某某在内的村民完全有理由对政府工作人员和消防队的行为提出异议,被告的过激行为是因为政府的不作为导致的。被告并未打咂消防车,也未打伤民警,违法行为轻微且未造成严重后果。

总之,本案证据不足且不符合法律规定,自相矛盾,事实尚未查实清楚。执法人员有过错。罗某某系初犯,确有悔过表现!请法院坚持刑法谦抑性原则,对于罗某某违法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罗某某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供贵院参考采纳!

此致

某某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王华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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